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信息来源: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9-07-24

福  州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2015年3月26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则的制定

  为公正、及时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福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为FUZHOU ARBITRATION COMMISSION,设在中国福建省福州市。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会日常事务。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的分会、仲裁院、特定专业或者行业仲裁中心,是本会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及时解决。

  第四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五条  不公开原则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翻译人员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情况。

  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在裁决作出前对该不遵守情况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条  诚实信用原则

  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失效、被撤销、转让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或者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或者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仲裁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作出决定,该方当事人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方当事人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又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异议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书面提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仲裁程序中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和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三条  仲裁异议答辩

  本会收到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书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本会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仲裁异议决定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本会作出决定。本会认为案情复杂的,可组成仲裁庭对该异议进行审理,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认为案情复杂的,可以对该异议进行审理后作出决定。

  异议成立的,已受理的案件作撤案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恢复。异议部分成立的,对异议成立部分驳回仲裁申请,对异议不成立部分恢复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仲裁异议决定形式及效力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仲裁异议裁定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应向本会提交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证明材料。仲裁程序自本会收到证明材料或者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中止。

  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已受理的案件作撤案处理。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的,仲裁程序自本会收到裁定书或者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恢复。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一)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

  (二)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2. 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并附证据清单;

  (四)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仲裁文书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一式三份)。对方当事人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当事人以电子文档方式通过本会网站申请仲裁或者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本会审核通过后,按前款规定提交相应份数的书面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限期补正。未按规定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费用缴纳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本会向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当事人应当按照缴费通知缴纳仲裁费用。未按照缴费通知缴纳仲裁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

  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用后,本会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仲裁程序自案件受理之日开始。

  第二十一条  指定办案秘书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名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程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案件受理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等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反请求申请

  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本请求的当事人范围。

  仲裁反请求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书面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逾期提出,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申请案件受理后,与本请求案件合并审理。

  第二十五条  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书面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的,应补缴仲裁费用。未补缴的,视为未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答辩期、举证期。

  第二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变化

  当事人依仲裁协议申请追加案件当事人或者因案件审理需要,当事人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可根据变化后的情形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仲裁程序重新开始。

  第二十七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或者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或者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材料。经本会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后,出具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仲裁代理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五名以内的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委托其他代理人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无法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一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无法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  选定仲裁员的期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未在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间内,仲裁程序中止的,仲裁程序恢复后,选定仲裁员的期间连续计算。

  当事人对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期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当事人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申请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回避决定

  仲裁员、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因回避、死亡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履行职责,经本会主任决定,应当更换。

  被更换的仲裁员是当事人选定或者共同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或者共同选定,逾期或者无法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被更换的仲裁员是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七条  举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证明责任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举证期限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证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证据。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庭同意,从其约定。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当事人不提交证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款与前款规定的期限存在重合的,以时间在后的期间届满日为截止日。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或者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说明理由。是否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九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开庭审理时,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原物。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分类、编号,并按证据名称、证明对象制作证据清单,注明提交人及提交日期。提交份数与仲裁申请书或者仲裁答辩书相同。

  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证据等材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仲裁庭调查取证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需要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的证据应当发送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证据保全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并说明证据的存放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作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

  本会或者仲裁庭同意证据保全的,本会出具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规定的比例和期限预交鉴定费,当事人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鉴定。

  当事人应当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发送当事人。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申请重新或者补充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重新或者补充鉴定。

  第四十三条  勘验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勘验人员、办案秘书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记录,但不影响仲裁庭对勘验结果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  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或者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书面提出,并说明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以及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通讯方法等。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

  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由申请证人出庭的当事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除出庭作证外,不得参加旁听。

  第四十五条  质证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交由当事人质证。在开庭前已经质证的证据,不再质证。

  协议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由仲裁庭核对证据的原件、原物后制作核对笔录。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或者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届满后五日内以书面方式进行质证,当事人不提交或者逾期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

  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第四十六条  认定

  仲裁庭应当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进行认定。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七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四十八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进行。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本会分支机构受理的案件在该分支机构开庭审理。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其他地点进行。

  第四十九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于首次开庭十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于首次开庭二十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之后的开庭通知不受十日或者二十日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开庭通知书的发送可不受前款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提前开庭的,是否提前,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延期。

  第五十条  缺席审理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

  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开庭审理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一条  庭审调查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应核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办案秘书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庭审调查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事项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答辩;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电子数据,播放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六)出示仲裁庭调取的证据;

  (七)出示或者宣读专家咨询意见等。

  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向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专家提问。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调整庭审调查的顺序。

  第五十二条  庭审辩论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辩论。当事人有权对除仲裁庭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之外的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第五十三条  最后陈述

  庭审辩论终结,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五十四条  开庭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庭审情况记入笔录。开庭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五十五条  撤回仲裁申请

  裁决作出前,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第五十六条  合理费用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仲裁费用及相关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勘验费、鉴定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予以确定。

  第五十八条  法律适用

  当事人书面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选择适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法律、商事惯例。仲裁庭也可以适用与争议事项最为密切联系的法律、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仅指实体法。

  第五十九条  审理期限

  仲裁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的,审理期限自仲裁反请求申请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公告期间、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调解和解期间、鉴定期间以及其他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六十条  仲裁决定

  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对以下仲裁程序作出决定:

  (一)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管辖权异议;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终结仲裁的;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其他决定。

  仲裁庭作出决定的,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本会印章。对决定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决定书上署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署名的,不影响决定书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  仲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管辖权异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应当中止仲裁的其他情形。

  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恢复仲裁。

  第六十二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应当终结仲裁的其他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决定书应当发送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仲裁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勘验费、鉴定费及合理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本会加盖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署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署名的,不影响裁决书的效力。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先行裁决和中间裁决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已查明的事实先行作出部分裁决。该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为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仲裁庭在最终裁决时发现中间裁决确有错误的,应当纠正。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五条  补正裁决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意见部分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补正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申请仲裁庭补正裁决。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调解书、决定书的补正参照本条规定。

  第六十六条  仲裁裁决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第六十七条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九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当事人一致要求并经本会同意的,可以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七十条  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仲裁裁决作出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确有错误的,可以重新进行。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争议标的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案件;

  (二)争议标的额虽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三)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书面同意的;

  (四)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根据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

  仲裁请求的变更导致案件争议标的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但不影响简易程序进行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案件,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七十二条  适用异议

  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逾期提出,视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的,由本会决定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人住所的,应当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四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七十五条  举证期限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七十六条  开庭通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本会应当于开庭十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开庭的除外。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提前一日提出申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提前三日提出申请。

  第七十七条  审理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七十八条  简易程序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简易程序审理:

  (一) 当事人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异议成立的;

  (二) 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不适用简易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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