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还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信息来源: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8-19

【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某驾驶川AQX335中华轿车沿新都区新繁镇北一环路由成彭路往新都方向行驶至北一环路新九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欲往清流方向行驶时,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川AZN453“力帆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左侧新九路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被告人龚某所驾车前部与李某所驾车左前部在路口相撞后,三轮摩托车翻滚,致使李某摔出车外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及时拨打了120对被害人进行了急救,被告人龚某驾车逃逸至四公里外的新九路旁第二绕城工地内弃车逃逸。在公安机关查缉过程中,龚某于228日到新都区公安分局投案。李某因头胸联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认定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究竟是交通肇事逃逸还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更加严重的处罚情节将被处以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见,两种不同的行为定性将在量刑上产生巨大的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基于督促肇事者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最大限度防止危害结果扩大的考虑,该条应理解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得不到及时救助”既是指被害人得不到肇事者的及时救助,也是指被害人得不到他人的及时救助;即“及时救助”的主体不仅仅包括肇事者本人,也包括其他社会主体,如路人、交通警察等与肇事行为无关的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及时拨打了120 对被害人进行了急救(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满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即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并没有不当延迟对被害人的救助,故不应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罚。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案件点评】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及时拨打了120 对被害人进行了急救(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满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即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并没有不当延迟对被害人的救助,故不应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罚。

公众号
查信息
咨 询
找公证
回顶部